自动驾驶汽车设计者的伦理责任(自动驾驶伦理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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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给各位分享自动驾驶汽车设计者的伦理责任的知识,其中也会对自动驾驶伦理决策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本文目录一览: 1、德国公布首份自动驾驶伦理道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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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公布首份自动驾驶伦理道德标准

日前,据外媒报道,德国政府推出了第一套关于自动驾驶技术的伦理标准,将允许自动驾驶汽车在事故现场做出优先判断,并加入系统的自我学习,例如,人类安全永远优先于动物和其他财产。

消息称,德国交通部长最近向德国内阁提交了一份报告,希望将这一道德标准纳入当前自动驾驶软件的开发中。该报告由多名科学家和法律专家组成,并制定了20项准则,供汽车行业在创建自动驾驶系统时使用。目前,德国内阁已经批准了该准则,使德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实施此类措施的政府。

本报告中的自动驾驶道德准则如下:

◆该标准的第一个必要条件是自动驾驶系统应始终确保事故少于人类驾驶员造成的事故。◆人的安全必须始终优先于动物或其他财产。◆当自动驾驶车辆发生不可避免的事故时,不允许基于年龄、性别、种族、身体属性或任何其他区分因素进行任何区分判断。◆在任何驾驶情况下,责任方无论驾驶员是人还是自动驾驶系统,都必须遵守明确的道路法规。◆为了识别事故责任方,自驾车辆必须配备一个“黑匣子”,时刻记录和存储行车数据。◆自动驾驶汽车将保留车辆记录数据的专属所有权,由第三方决定是保留还是转发。◆尽管车辆在紧急情况下可能会自动做出反应,但人类应该在道德上更加模糊的事件中重新获得对车辆的控制。

此份自动驾驶道德伦理准则将在未来两年中进行不断的完善,从而保证自动驾驶技术开发迈向正确的方向。消息称,目前很多自动驾驶技术公司希望让系统能够拥有自我学习的能力,但如果系统对某一个信息进行了错误判断,很有可能将导致整个自我学习方向都是错误的,加入自动驾驶道德伦理准则也是希望完善因系统错误判断而出现的偏差。 @2019

无人驾驶涉及哪些具体的科技伦理与社会价值。

人工智能路线下自动驾驶的伦理问题,目前有关“电车难题”的讨论较为广泛。社会价值是提高资产利用率和生产力。

一辆疾驶的电车,前方两条支线,每条支线上都站有数量不等的无辜平民,问司机如何抉择。这是“电车难题”的经典表述方式,后续又相继出现了各种变体。

而自动驾驶在方向选择矛盾的基础上又叠加了另一个两难之选:高速行驶的自动驾驶汽车,避让行人会导致主驾身亡,不避让则会导致行人死亡。

实际上,自动驾驶的“电车难题”背后就是两个伦理冲突的算法设定问题:如果相撞不可避免,牺牲自己还是他人;如果牺牲他人不可避免,牺牲多些还是少些。这二者同时也是构筑伦理学大厦的两大基石:主体性及客体价值。

自动驾驶物流车带来的价值:自动驾驶汽车首先会代替传统园区物流车及小区快递三轮车,提高资产利用率和生产力,现行的物流方案可能会被颠覆,思博智能的可自动装卸快递柜的无人车Cyber-exp就是很好的一个案例。

可以让自动驾驶汽车接管工作,给司机带来足够的休息时间。改善城市基础设施:自动驾驶汽车可能会以多种方式影响着城市基础设施。由于释放了驾驶员时间和改善了拥堵,城市将进一步扩展到密度较低的城市地区。基础设施的某些部分可能成为仅限自动驾驶的区域。

自动驾驶发生事故,研发汽车的人要承担责任吗?

自动驾驶汽车是依照研发者设定的程序作出驾驶操作。此时如果自动驾驶汽车发生

严重的交通事故,驾驶员的道路交通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将转变为自动驾驶汽车研发者的产品责任。《智 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第 25 条规定:“在测试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 通安全法律法规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此规定,自动驾驶事故的刑事责任似乎仅仅限定在道路交通责任。

对此,笔者不能苟同,如果自动驾驶的过程中不需要驾驶员介入驾驶操作,那么自动驾驶事故中的刑事责任 应当是研发室对于自动驾驶汽车本身的产品刑事责任。  在人工智能时代,我们一方面要鼓励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另一方面要注重防范人工智能技术带 来的系统性风险。

事实上,科技的发展必然带来一定的技术风险。“风险社会”的概念由德国著名社 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首次较为完整地提出。在贝克看来,在风险社会中,人类实践活动增多导致了 全球性风险,这对于人类的发展而言是一种明显的威胁。

对此,有学者主张,面对风险社会的到来, 我国在追究缺陷产品侵权责任的基础上,有必要将产品责任扩展到刑事领域。但与之相对的是,有学者指出,可以利用被允许的危险理论解决自动驾驶汽车研发者的刑事责任问题。根据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只要行为造成的危险属于被允许的危险,那么尽管行为人认识到某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 能,并且实际上也造成了法益侵害,也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如果用被允许的危险理论解释自动驾 驶汽车事故中的责任认定问题,则可能的解释为尽管研发自动驾驶汽车具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 严重危害的可能性,但由于自动驾驶汽车给人类带来了方便快捷,甚至在某种程度可以减少因驾驶员 疲惫而产生交通事故等情况发生的概率,因而应当允许自动驾驶汽车的研发者在认识到危险的情况下 研发自动驾驶汽车。

依笔者之见,风险刑法理论和被允许的危险理论的发展都源于科学技术变革;但是基于同一社会背景和现实,两者得出的最终结论可能完全不同。因此,无论是风险刑法理论还是被允许的危险理论都不是必然正确的,而只是一种有价值取向的理论解释方法。自动驾驶汽车在发生危

险时很难有效地受到控制,所以自动驾驶汽车的研发者在生产复杂精密的自动驾驶汽车的过程中必然 有确保其安全的义务。只要满足过失犯罪成立的条件,研发者应当对自动驾驶事故中的危害结果承担产品刑事责任。至于是否有出罪的必要,也应当按照刑法规定加以判断。以上讨论的理论解释方法也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基础,否则可能只是一纸空谈。

综合来看,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者和研发者都具备成为自动驾驶事故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基础。具体而言,使用者需要承担的是道路安全方面的刑事责任,而研发者需要承担的是产品刑事责任。随着自动驾驶技术智能化程度的增加,使用者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范围将随之缩减,与此相对的是,自动驾驶汽车的研发者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范围可能要随之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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